陕西德伦律师名单,陕西德伦律师名单公示

2024-07-28 11:41:13 首页 >  律师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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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规定,不是我们简单认为的只要没离婚债务都要共同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谁的利益?有什么新的进步吗?

欠债不还,这不是新鲜事,一纸借据,背后都是良心账,法律的修改,意图上更明确了债务的关系,以后借钱一定要让对方夫妻俩都签字,否则对方来个假离婚真赖账,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损。另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新规则还是不够清晰;最后一句明确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给出借方多了风险,债务人用这钱干什么你怎么会有证据?所以,借大钱,须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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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必须遵守“共债共签”原则,即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以某种形式表示出认同意见,或者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离婚后,一方将不再承担另一方所欠下的债务,此项规定从今日起实施。而且此前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上述不符的,将不再适用。

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签共债”的意义是什么?

首先,最重要的是最大程度上肯定了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毕竟夫妻无论是结婚后还是离婚后都是属于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负债,这也是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和平等地位。

另外近年来,类似于“丈夫离婚前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举债,最后却由妻子担责”的新闻层出不穷。而最终法律一般是裁定妻子仍需担责,因为这些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甚至于很多人是“被负债”,也就是夫妻某单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好,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负债,离婚后再由负债人向妻子讨债。因此社会各界主张修改婚姻法中的一些漏洞的呼吁日益热烈。现在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从根源上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既然之前的相关婚姻法存在如此漏洞,为何要规定“夫妻离婚后要共同承担债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更多的是考虑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时有很多夫妻出现“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即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债后,将财产全部转移到妻子名下,然后离婚净身出户来逃债。而现在相关制度的出台后,债权人可以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这样一来便有效规避了债权人的损失。

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平等地保护,但两者之间的利益又存在天然的矛盾

对于债权人而言,要求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与借款方一同承担还款责任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在不知情也未分享借款利益的情况下,就要与配偶一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针对这一矛盾,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近年来经历多次变迁,裁判标准也在两者利益的保护上各有侧重:

起初,《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以保护配偶利益为重,并且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则。但在适用过程中,很多夫妻以假离婚的名义,将财产转至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而借款方名下则无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针对债权人债权实现难的普遍情况,最高法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规定中的两种除外情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夫妻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且债权人知道这一情况”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导致了几乎所有的个人债务按该条规定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条规定之下,债权人不用承担除证明借款事实之外的举证责任,而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却要承担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即使如此,仍难以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在适用过程中,夫妻一方因各种原因对外大量举债,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完全不知情且未使用过该款项,却不得不背负大量债务。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法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非法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要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必须证明债务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或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所负的债务。然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或夫妻一方赌博、吸毒”这样的事实极具隐蔽性,夫妻一方不可能承认,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根本无法证明,所以该补充规定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

为更好保护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就有了最高法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该解释的核心意思有三: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或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谁借谁还

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针对现在很多夫妻一方随意对外负债,从而导致夫妻另一方被动举债,处于《解释》里的三条高度凝练了相关法律规定,而结合实际情况,我们又该如何去解读?

首先该《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这一条所体现的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双方都签字,可以认定夫妻双方对此明知而且认可,所以无需讨论以及无需界定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2、这一条也是针对实践中,因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出现的许多案例,如有的夫妻一方办理借款手续,把一系列文件让配偶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是在债权人起诉时,只要夫妻双方签字,就是双方的共同债务,不会考虑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考虑无辜方为何签字,故只要双方签字就会被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无论夫妻关系怎么样,不要考虑信任程度,作为成年人,必须阅读所有内容并知晓,否则一旦签字就意味着责任的承担。

3、这一条也是结合夫妻关系于普通朋友关系不同,虽然没有夫妻另一方的签字,但是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有过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有利于依据事实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会给有的夫妻确实是共同债务,以只有一方签字从而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

该《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段时间刷屏的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背负2亿元债务,就要有结果了,按照最新司法解释,金燕可以不用替夫偿还2亿元债务。

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正: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更明确的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保护了负债方配偶的利益。

律师对此分析道:新的司法解释保障了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有效防范了无辜者‘被负债’现象,有利于消除当事人陷于‘被负债’的恐惧,较好地平衡了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新解释虽然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分配,但问题的彻底解决还需通过立法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另外,此次司法解释最大的进步就是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债权人在以后的交易活动中,应加强事前风险防范,需要更加谨慎,必要时要咨询专业律师,尽可能的“公债共签”,避免时候引发纷争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风险。

一个事件的发生,我们通常会同情弱者,但又有谁会关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呢?毕竟,当初的协议也是债务双方共同签订的。所以,懂法很重要,懂法才能掌握主动权。

创业不易,在签订商业合同时,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把关,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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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这个司法解释,负债方的配偶可以松一口气了。

很明显,跟原有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相比,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上作了更明确的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保护了负债方配偶的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引起的最大争议就在于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最高院民一庭于2014年给江苏省高院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规定出台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一般默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债人的配偶来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近年来,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巨大变化,比如夫妻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减弱,财产AA制在婚姻关系中出现。而且投资渠道的多元化让因投资产生债务远超过家事代理的范围。这就造成,无辜者"被巨额负债"的现象屡有发生,甚至引发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对婚姻的恐惧,破坏了家庭婚姻的和谐,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这一次的司法解释最大的进步就是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而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上,举证责任相比以往有了根本性的变化。《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债权人在以后的交易活动中,应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尽可能的“公债共签”,避免事后引发纷争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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